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情况录相或者拍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一29人,或者受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二)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
(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
(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
(四)事故设备名称;
(五)事故类别;
(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1,年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2)。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有关事故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的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接受委托的单位完成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第五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
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
(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 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发布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